被执行人勾明发。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李文学申请执行勾明发健康权纠纷一案。该判决书明确由勾明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文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230.7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风险提示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黔0325执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青松
审判员 邓 松
审判员 冷雪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