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蒋宜据。
被执行人董泽炼。
蒋宜据与董泽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董泽炼未按该判决履行给付蒋宜据钢材款491450元(含案件受理费43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义务,蒋宜据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执行人董泽炼的存款状况、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无存款,无车辆、工商登记。对被执行人董泽炼所有的位于道真县玉溪镇高原大道(道真县房产管理局权证XXX)的成套住宅予以了查封。后经本院多方查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16年7月1日,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待被执行人董泽炼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许 超
审判员 李 强
二0一六年 七 月 一 日
书记员 邓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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