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越。
被执行人李红伟。
被执行人梁权。
李越与李红伟、梁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红伟未按该调解履行赔偿李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50000元;梁权未按该调解履行赔偿李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20000元的义务,李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并划拨了被执行人李红伟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城关分理处的银行存款7750元(含执行费950元)。经本院查询,二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和工商均无登记。后经本院多方查找,也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16年7月8日,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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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梁 盛
审判员 李 强
二0一六年 七 月 八 日
书记员 赵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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