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邹德兴,该村委会副主任。
被执行人韩洪松。
被执行人各向霞。
大路村委会申请执行韩洪松、各向霞合同纠纷一案,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韩洪松、各向霞应给付大路村委会基础设施配套费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韩洪松、各向霞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大路村委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均外出务工,未能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待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予以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第216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梁 盛
审判员 许 超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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