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世斌,该社三江信用社主任。
被执行人邓华强。
被执行人张会婵。
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邓华强、张会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1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邓华强、张会婵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邓华强于2008年6月14日注册登记其名下车辆一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该车辆当前价值不大,放弃执行。同时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黔0325执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孟先顺
审判员 冉贤超
审判员 邓 禹
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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