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必和。
被执行人邓世军。
陈必和与邓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邓世军未按该调解履行支付陈必和钢材款125136元,并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发布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的义务,陈必和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并划拨了执行人邓世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县支行的存款13016.64元(含本案执行费177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邓世军所有的位于道真县玉溪镇遵义路(道真县房产管理局权证XXX)的商业用房和位于道真县玉溪镇(道真县房产管理局权证XXX)的成套住宅。经查询,工商和车辆均无登记。后经本院多方查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16年6月29日,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许 超
审判员 李 强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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