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唐小涛,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化处镇。身份证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唐小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小涛给付申请人袁西秀赔偿款76683.1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56元、申请执行费1063元的义务。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唐小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袁西秀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唐小涛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释明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2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袁西秀在被执行人唐小涛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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