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山玲,女,XX年XX月XX日生,穿青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身份证号:XX,系六盘水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职工,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王显林,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身份证号XX,农民,住普定县化处镇。
被执行人王班,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身份证号:XX,农民,住普定县化处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 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王显林、王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人履行:向申请人石林、李山玲支付欠款68000元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92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王显林、王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石林、李山玲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14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石林、李山玲在被执行人王班、王显林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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