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春,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普定县精神病院退休职工,现住普定县城关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普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人何继秀借款1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51元。
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春每月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代发的工资收入4447.9元,因被执行人张春已被本院代扣工资2500元,剩余1947.9元。由于被执行人张春未履行还款义务,可每月强制扣划800元偿还申请人何继秀欠款10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 2016年8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张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代发的工资收入账户(账号:XX)上扣留800元偿还申请人何继秀,直至还清欠款10051元为止。
二、该款扣留后,直接存入申请人何继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的账户(卡号:XX)。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吴有明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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