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甘从林,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甘孝刚,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甘孝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甘孝刚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给付申请人甘从林补偿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共计3075元,但被执行人甘孝刚至今未履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甘孝刚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XX的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以执行标的3075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甘孝刚开设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的账号为XX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有 明
审 判 员 曹 正 刚
审 判 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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