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家云,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徐天顺之妻。公民身份证号码:XX
被执行人刘玲(曾用名刘登琼),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子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徐天顺、刘家云支付欠款3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0元、执行费481元,共计3923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玲仅有坐落于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普房权008627,面积119.11平方米(含门面),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以(2015)普执字第236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以执行标的为限),查封期限为3年。因该案执行标的为38750元,被执行人的该房屋的价值较高,远远超出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经申请执行人徐天顺、刘家云的申请,其二人要求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刘玲的房屋,经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玲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1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徐天顺、刘家云在被执行人刘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吴有明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