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燕平,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忠信,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卢小银,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安顺市普定县补郎乡莆浪煤矿。住所地:普定县补郎乡木浪村。
投资人林忠信。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忠信、卢小银、安顺市普定县补郎乡莆浪煤矿于通知下达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黄燕平支付借款人民币377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400元,执行费40344元,合计3834744元及利息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林忠信、卢小银、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安顺市普定县补郎乡莆浪煤矿现属停产状态,三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黄燕平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以及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16)黔0422执1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黄燕平在被执行人林忠信、卢小银、安顺市普定县补郎乡莆浪煤矿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有明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