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独山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和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疆,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萍,女,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
本院在执行独山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小贷公司)申请执行杨萍借款合同纠纷的本院(2013)独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案外人李海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海春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杨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时约定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已经给付杨萍房屋补偿款;此后,被执行人杨萍没有取得案外人的同意,在案外人没有将房屋过户的情况下,擅自用该房屋向申请执行人作借款抵押,应属无效;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没有查明抵押房屋的权属,与该房屋有关的调解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撤销(2013)独法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杨萍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独山县城关镇中华街二段农发行宿舍的查封。
案外人为支持执行异议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杨萍于2008年12月2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南路3号1栋4号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补偿被执行人杨萍10万元,其中6万元为房屋补偿。
2、《户口簿》一份3页,用以证明案外人及其女儿居住在被查封的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南路3号1栋4号房屋。
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在离婚当天,向被执行人杨萍支付了补偿款10万元。
本院查明:案外人李海春与被执行人杨萍原系夫妻关系, 2008年12月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杨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在被执行人杨萍名下位于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南路3号1栋4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独房权证房改房字第31100553号、房产证登记为独山县城关镇中华街二段农发行宿舍)、家庭用具等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补偿被执行人杨萍10万元,其中6万元为房屋补偿款。此后案外人未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2012年4月6日,被执行人杨萍向恒信小贷公司借款12万元,并用房屋权属仍登记在其名下的前述房屋作抵押担保。后因被执行人杨萍未能按时还款,恒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日,恒信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萍达成调解协议,即:1、被执行人杨萍欠恒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及应承担的违约金3.6万元,定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至还清应承担的违约金止;从2014年3月起,每月偿还本金1万元,并按当月的借款本金的20‰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执行人杨萍以抵押房产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据此作出(2013)独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杨萍未能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恒信小贷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独法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杨萍名下的位于独山县城关镇中华街二段农发行宿舍予以查封。2015年11月3日,本院再次作出(2013)独法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前述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明,2000年4月5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杨萍,没有记载房屋共有人。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2、3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本案争议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杨萍,没有记载房屋共有人。案外人李海春与被执行人杨萍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登记在被执行人杨萍名下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但案外人没有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仅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杨萍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杨萍所有。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独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申请执行人恒信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萍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依法予以确认,案外人李海春主张被执行人杨萍将离婚时约定归案外人所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无效,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独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被执行人杨萍以抵押房产向申请执行人恒信小贷公司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因被执行人杨萍不能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本院依法应对被执行人杨萍用作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主张撤销(2013)独法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杨萍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海春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案外人、当事人可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林 靖
审判员 吴昌领
审判员 谌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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