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韦明林,男,1965年6月4日生,布依族,住独山县百泉镇。
申请执行人陆庆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韦明林履行给付补偿款15000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明林按照与申请执行人陆庆莲的协议,应享有位于独山县百泉镇怡景佳园C1栋一单元401号的房屋,现该房屋尚未过户到被执行人韦明林名下。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韦明林具备履行义务条件后,申请执行人陆庆莲可向本院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靖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吴昌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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