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书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该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镇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书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书华在收到通知书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侯广艳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共计509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书华有贵GA CXXX号小型轿车一辆可供执行。为使当事人的权益能够实现,依法应对被执行人李书华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一辆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书华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
二、查封期限为两年。
三、限被执行人李书华在查封车辆后十日内履行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置查封车辆,将处置款支付申请人和支付相关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庆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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