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罗甸县乐亿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治桥,住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97号。
被执行人唐某某,女,1965年3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龙坪镇。
被执行人潘某某,男,1990年5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龙坪镇。
被执行人聂某,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干部,住罗甸县龙坪镇。
罗甸县乐亿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执行唐某某、潘某某、聂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黔2728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被执行人唐某某、潘某某、聂某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壹拾捌万捌仟伍佰元(¥188500.00),承担案件受理费贰仟零叁拾伍元(¥2035.00)。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唐某某、潘某某、聂某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罗甸县乐亿小额贷款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履行还款本息伍万元(¥50000.000);另查明,被执行人唐某某在县农工局蔬菜办有绿青疏菜园流转赔偿款,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唐某某的绿青疏菜园流转赔偿款捌万元(¥80000.00)扣留(提取)兑现给申请人,余案件款伍万捌仟伍佰元(¥58500.00)及案件受理费贰仟零叁拾伍元(¥2035.00)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履行协议:即被执行人唐某某、潘某某、聂某尚欠申请人罗甸县乐亿小额贷款公司案件余款伍万捌仟伍佰元(¥58500.00)及案件受理费贰仟零叁拾伍元(¥2035.00)元,定于2017年6月底以前还完。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黔2728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完毕的案件款伍万捌仟伍佰元(¥58500.00)及案件受理费贰仟零叁拾伍元(¥2035.00)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被执行人唐某某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罗甸县乐亿小额贷款公司随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未履行完毕的案件款伍万捌仟伍佰元(¥58500.00)及案件受理费贰仟零叁拾伍元(¥2035.00)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金世富
审判员 邓德洪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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