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61年7月20日生,布依族,农民,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茂井镇。
被执行人匡某甲,男,1997年7月31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董架乡。
被执行人匡某乙,男,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董架乡。
本院在执行杨某某、王某某申请执行匡某甲、匡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中, 查明被执行人匡某甲系未成年人,因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刑。被执行人匡某甲之父匡某乙已经外出打工,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本案,终结本次申请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匡某甲、匡某乙赔偿部分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世富
审判员 冉瑞波
审判员 王智本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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