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谭某某申请执行林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2016-09-02 14:13
申请执行人林某甲,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家住罗甸县交砚乡。

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女,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家住罗甸县交砚乡。

被执行人林某乙,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家住罗甸县交砚乡。

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黔2728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被执行人林某乙赔偿因林某丙死亡造成申请人林某甲、谭某某的损失壹万壹仟柒佰肆拾元壹角(¥11740.10),承担案件受理费壹佰元(¥100.00)。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林某乙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林某甲、谭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赔偿因林某丙死亡造成申请人林某甲、谭某某的损失壹万壹仟柒佰肆拾元壹角(¥11740.10),承担案件受理费壹佰元(¥100.00),承担执行费7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林某甲、谭某某和被执行人林某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林某乙共计赔偿申请人林某甲、谭某某损失玖仟元(¥9000.00),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伍仟元(¥5000.00),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肆仟元(¥4000.00),余款贰仟捌佰肆拾元壹角(¥2840.10)申请人林某甲、谭某某自愿放弃。执行费76.00元被执行人林某乙已交清。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黔2728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被执行人林某乙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林某甲、谭某某随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金世富

审判员  邓德洪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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