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金阳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夏祥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9-02 14:13
(2016)黔0115执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贵阳金阳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街道办事处小箐村二组。

经营者姜贵木。

被执行人夏祥忠,男,苗族,1979年10月16日生,住所地……,身份证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夏祥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夏祥忠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夏祥忠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夏祥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黔0115执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谢光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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