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大玲与熊国富,邵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9-02 14:13
申请执行人胡大玲,女,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陈佳,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熊国富,男,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

被执行人邵国英,女,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熊国富、邵国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国富、邵国英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熊国富、邵国英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段铸、王恬、段志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筑观法执字第8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唐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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