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发义等人与申吉运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23
申请执行人李发义,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公民身份号码:XX。

申请执行人伍朝珍,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系李发义妻子。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李玉刚,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新寨村地坝组,系李发义、伍朝珍长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申吉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8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申吉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吉运向申请人李发义、伍朝珍支付赔偿款32556.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9元、执行费388.34元,共计33223.63元。但被执行人申吉运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申吉运现外出下落不明,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李发义、伍朝珍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申吉运财产线索。经向申请人李发义、伍朝珍代理人李玉刚释明后,申请人李发义、伍朝珍代理人李玉刚同意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李发义、伍朝珍在被执行人申吉运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梁大府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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