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金,男,贵州省丹寨县人。
申请执行人石家义与被执行人王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石家义根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丹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石家义返还人民币735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03元。经查,被执行人王金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王金在2015年5月前付1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石家义,余款63500元在2016年1月1日前一次付性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丹寨县人民法院(2015)丹执字第0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光军
审判员 任泉宁
审判员 任 燕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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