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旦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白岩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56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旦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张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9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旦某某现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暂无法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其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旦某某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在被执行人旦某某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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