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曾某祥,男,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兰某江申请执行曾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曾某祥偿还给兰某江借款4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兰某江与被执行人曾某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友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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