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冯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登勇,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中路1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贵阳银源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解放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实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肖安华,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钢、杨佳,均系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明峰,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石静,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银源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执行他字第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依据(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中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所有的办公用房、商业住宅综合楼、停车场及其账户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以(2014)筑执他字第5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银源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本案执行依据是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贵阳智亿房地产公司等五名被告共同向原告肖安华承担本息3150万元,执行中被执行人自行履行300万元,执行法院执行中从被执行人账户中扣划60余万元,现本案执行标的为2700万元人民币。但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查封、冻结的财产和资金(保证金账户)的价值远远超过了本案的执行标的,请求解除超过标的额查封的财产和保证金账户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肖安华依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作出的(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本金为3150万元人民币。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300万元,执行法院又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33000元,现剩余债务为2786余万元。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所剩债务,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先后分别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部分房地产、停车场和银行账户,以供本案剩余债务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剩余执行标的为2786余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部分房地产、停车场和银行账户分别采取了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如果简单相加上述财产,其价值已超出本案的执行标的,但考虑到被查封物分属于保证金、抵押物、轮后查封物等复杂情况,被执行人财产存在多个债权人共同进行分配的情形,且将首先满足优先债权的偿付,其次才能将剩余财产分配给普通债权人。本案申请执行人之债权属普通债权,只有在优先债权获得清偿以后,普通债权的分配才成为可能。因而本案查封物并不确定属于本案偿债财产,故查封物价值是否超出了本案执行标的,需要执行法院查清后予以确定。本案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执行他字第52号执行裁定。
二、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凤芹
审判员 张庆明
审判员 邵 霞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罗婧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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