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乔鲁予,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勇、江小龙,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区万商办公楼6A。
法定代表人:乔鲁予,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勇、江小龙,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青年路146号城南枫竹苑。
法定代表人:汤邦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兵,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贵州粮食汽车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坝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克实,该汽车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苏成洪,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劲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劲嘉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执他字第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曾于2010年7月14日先后向两劲嘉公司送达(2010)筑民初字第107-1号和10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公司暂停向被执行人贵州诚然房开公司支付保证金(股本金)。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贵州省粮食汽车场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9日又向两劲嘉公司送达《协助执行函》,要求该公司协助从应支付款项中扣划768037.1元支付到该法院专用账户,用于被执行人贵州诚然房开公司所欠债务的清偿,该《协助执行函》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复议人两劲嘉公司称,两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裁决案外人债务纠纷,两劲嘉公司对本案被执行人贵州诚然房开公司等已不再负有支付保证金(股本金)的义务。因为两劲嘉公司于2010年3月,与贵州山桥房开公司及贵州山桥市场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两山桥公司)原全体股东即贵州诚然房开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两劲嘉公司以承债式收购原股东共同持有的两山桥公司100%的股权,总价款为一亿五千四百三十八万八千元(15438.8万元),其中支付82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
协议签订后,两劲嘉公司已合计向贵州诚然房开公司等支付款项15730.4851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15438.8万元,多支付291.6851万元。对超额支付部分,两劲嘉公司已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目前两劲嘉公司对贵州诚然房开公司等并不负有应当支付的到期债权,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送达的《协助执行函》明显以协助执行方式裁决另案当事人之间正在审理的民事纠纷。
本院查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在审理贵州省粮食汽车场诉贵州诚然房开公司,贵州山桥房开公司及贵州山桥市场开发经营公司、汤邦智、夏小东等自然人及第三人两劲嘉公司出资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贵州省粮食汽车场提出保全申请,审判机构向第三人两劲嘉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向被告贵州诚然房开公司、两山桥公司支付保证金(股本金)7235487.33元。并明确“本案诉讼期间,该款项暂时由你公司保管”。一审判决后,上述当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黔高民商终字第19号二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贵州省粮食汽车场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贵州诚然房开公司,要求返还所欠债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按照原审判机构向两劲嘉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于2014年10月29日又向两劲嘉公司送达《协助执行函》,要求将应支付给贵州诚然房开公司等的保证金(股本金)提取768037.1元支付到该法院执行专用账户,用于贵州省粮食汽车场对贵州诚然房开公司的申请执行案件,为此,两劲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筑执他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两劲嘉公司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深圳市劲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原审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两劲嘉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审查,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执他字第8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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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崔凤芹
审判员 张庆明
审判员 邵 霞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婧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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