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军。
申请执行人:习敏华,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兰永远,男,1963年6月20日生,苗族,广西自治区来宾市人,现服刑。
被执行人:荔波县水尧乡吉党煤矿。
法定代表人:吴昌盛,系该矿投资人。
被执行人:荔波县兴茂煤矿。
法定代表人:蓝伟良,系该矿投资人。
申请复议人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矿业公司)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州中院)(2015)黔南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南州中院认为,荔波县水尧乡吉党煤矿(以下简称吉党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已于2014年8月19日变更为永基矿业公司,矿山名称已变更为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荔波县水尧乡吉党煤矿,被执行人吉党煤矿已并入永基矿业公司。因此,该院认为本案追加永基矿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永基矿业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永基矿业公司称,黔南州中院(2014)黔南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将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2015)黔南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上述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是:
荔波县人民法院(2006)荔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吴昌盛合法取得吉党煤矿80%的股权并支付了转让款,吉党煤矿只能在20%的股权内承担以前的债务。吉党煤矿与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盛龙公司)之间是合资合作的兼并重组方式,甲盛龙公司应当对吉党煤矿以前的债务在20%的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永基矿业公司取得吉党煤矿的采矿权是基于甲盛龙公司的资产剥离,将吉党煤矿的采矿权单独以整体出售的方式而取得,吉党煤矿的其他资产及债权债务不可能由永基矿业公司来承担。
本院查明,习敏华申请执行兰永远、吉党煤矿、荔波县兴茂煤矿(以下简称兴茂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余民初字第26号判决,判决被告兰永远向习敏华返还借款597万元,被告吉党煤矿、兴茂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立案执行,因长期未能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指定黔南州中院执行。
2013年9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黔国土资矿管函(2013)1207号文同意吉党煤矿采矿权转让给甲盛龙公司,后因甲盛龙公司不能按时付款,与吉党煤矿协商达成退出协议并经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4年7月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吉党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转让方是甲盛龙公司,受让人是永基矿业公司,转让价格是820万元,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变更后的矿山名称为: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场交易证明书显示,2014年7月,甲盛龙公司将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荔波县水尧乡吉党煤矿以整体出售方式转让给永基矿业公司。双方已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并在有关部门备案,该转让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执行法院将永基矿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永基矿业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凤芹
审判员 张庆明
审判员 邵 霞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靖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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