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兴,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万军军,女,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
申请执行人杨坤,男,布依族,贵州省退休职工。
申请复议人捷兴实业公司、万军军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捷兴实业公司、万军军请求对生效裁判文书中止执行,但尚未提供足以中止执行的证据材料,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捷兴实业公司、万军军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黔西南州委员会和政府已认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杨坤涉嫌犯非法集资罪,政府已要求公安部门给予打击。故本案执行应中止执行,案件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本院查明,(2010)兴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复议人捷兴实业公司、万军军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归还杨坤借款本金的义务,杨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复议人以申请执行人杨坤涉嫌犯罪,案件应中止执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向本院提起复议,但未提供杨坤涉嫌犯罪的证据。
本院认为,复议人捷兴实业公司、万军军对其复议申请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复议理由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黔西南州捷兴实业有限公司、万军军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风芹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邵 霞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婧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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