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胡登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王刚,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金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沙县城治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卢宏,该县县长。
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执行金沙县交通运输局、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金沙县交通运输局、金沙县人民政府同意,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曹晓莉
审 判 员 杨飞雁
代理审判员 周 朴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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