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余永军。
委托代理人刘栋,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莹,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黔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洛邦镇(原108技校内)。
法定代表人陈庆文,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庆文,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三明市。
被执行人陈炳辉,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三明市。
本院执行的(2015)黔高执字第3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申请执行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陈庆文、陈炳辉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晓莉
审 判 员 杨飞雁
代理审判员 刘 芬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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