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22
申请复议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村路184号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A5-1。

法定代表人潘世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苏川,住贵阳市。

申请执行人刘波,男,汉族,1970年3月生。

申请执行人黎斌红,男,汉族,1980年9月生。

被执行人兰学其,男,汉族,1965年12月生。

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执他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兰学其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异议人理应向兰学其支付相应工程款,执行中,法院向有付款义务的异议人省建设工程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有效,但异议人并未履行协助扣款、划款义务,仍将被执行人兰学其所承包的工程款652万元以借款方式支付他人,故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申请复议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称,执行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公司承包工程所得的工程款全部支付本案被执行人兰学其,并以此列为协助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工程款是我公司作为承包贵阳野鸭中乾实业公司发包的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兰学其个人的财产,兰学其并未通过法律程序确认该笔款项所有权,我公司不符合协助执行人的条件,其次被执行人兰学其在我公司没有合法应得的债权,执行法院将申请复议人列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仲裁委员会(2012)贵仲调字第63号调解书,受理刘波、黎斌红申请执行兰学其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中,执行法院根据申请人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3年4月8日向申请复议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应支付兰学其的工程款2635384元支付到法院账户。2015年1月7日,执行法院认为协助执行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擅自将其公司的工程款690万元支付他人,致使本案不能执行,故依法作出(2012)筑执字第182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复议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裁定承担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7535384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波、黎斌红承担赔偿责任,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筑执他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为协助执行人,与本案被执行人兰学其并未存在法律认定或者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兰学其亦尚未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在该公司享有合法应得的债权。申请复议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本案中承担的只是协助执行的义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执他字第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凤芹

审判员  张庆明

审判员  邵 霞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婧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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