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艺芳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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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池艺芳,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申请执行人:池钟锦,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生,住福建省尤溪县。

申请执行人:辛大炎,女,汉族,1974年11月3日生,住福建省鼎市。

申请复议人池艺芳不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池艺芳在执行阶段向该院出具的委托池钟锦处理所有事务的的委托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受委托人池钟锦持委托书与被执行人覃灵超进行和解并放弃部分执行款的行为得到了异议人池艺芳的委托,判决书并未明确三申请执行人的具体份额,故依据该委托书和三申请执行人的情况说明发放案件执行款三百万元给池钟锦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在池艺芳向该院书面出具“撤销授权申请书”撤销对池钟锦的授权后,该院停止将执行款发放给池钟锦,并将剩余的执行款发放给辛大炎和异议人池艺芳。至于异议人池艺芳提出池钟锦未将其所领取的三百万元分给池艺芳的问题,是其内部分款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异议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池艺芳的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池艺芳称, 1、复议人2012年11月6日的委托书依照法律规定明显不是特别授权,只是一般代理,故本案发放执行款必须有复议人明确的特别授权方可发放,而复议人传真的委托书内容明显并未授权池钟锦领取执行款的意思表示;2、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8)13号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执行法院在执行款项具体发放事宜不仅要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且必须书面直接通知复议人,但复议人一直不知情。由于执行法院对复议人委托书内容的错误理解以及对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正确贯彻,导致复议人权益被损害与被执行法院的过错有必然联系,执行法院应当予以纠正;3、池钟锦与辛大炎2012年11月16日提交给执行法院的《情况说明》系池钟锦与辛大炎共同伪造,复议人从未参与签订,执行法院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就发放300万元执行款给池钟锦属于错误执行,应将属于复议人的部份执行回转。综上,复议人没有给池钟锦领取自已应得部份执行款的特别授权,也没有参与2012年11月16日《情况说明》的签订,执行法院应当在发放执行款过程将财产分配方案直接通知复议人,但执行法院没有依法办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依法支持复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池艺芳、池钟锦、辛大炎与覃灵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本院终判决为“由覃灵超向池艺芳、池钟锦、辛大炎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覃灵超未主动履行义务,池艺芳、池钟锦、辛大炎于2011年3月21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 2012年11月6日,复议人池艺芳向该院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池钟锦全权处理本人池艺芳、池钟锦、辛大炎与覃灵超、郭春安因黔东南州兴达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经济纠纷一案的所有事务,本委托书以传真为准,委托人池艺芳,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14日,池钟锦持池艺芳的授权委托书与被执行人覃灵超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覃灵超于2013年1月30日前分三次付款总计400万元,以此了结本案,若不按期支付则恢复判决书480万元的执行。后因覃灵超未按期付款,恢复了判决书480万元的执行;2012年11月16日池钟锦、池艺芳、辛大炎三人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覃灵超支付的执行款,请该院支付到池钟锦中国银行的账户上,内部分款的问题,三人协商解决;2014年12月29日,池艺芳向该院出具“撤销授权申请书”,撤销对池钟锦的委托,池钟锦无权再代理。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后分期共执行得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336095元,共计5136095元。根据池艺芳的委托及辛大炎、池钟锦、池艺芳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院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25日分四次将执行款共计300万元发放给池钟锦;余款2136095元,按照辛大炎、池钟锦、池艺芳三人均认可的四三三的比例进行发放,前期池钟锦已经领取了300万元,池钟锦所占的30%的比例由辛大炎分得55%、池艺芳分得45%,2015年2月11日发放给异议人池艺芳80万元;2015年3月17日发放给辛大炎1206893元;2015年3月31日发放给池艺芳129202元。所支付款项总计为人民币5136095元,2015年4月7日该院作出(2011)黔东执字第1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并将该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查明,辛大炎就该执行款的分配问题已经在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人池艺芳认为并未给池钟锦领取自已应得部份执行款的特别授权理由。复议人池艺芳在执行阶段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委托池钟锦全权处理所有事务的的委托书及辛大炎、池钟锦、池艺芳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受委托人池钟锦持委托书与被执行人覃灵超进行和解并放弃部分执行款的行为是得到了复该议人池艺芳的委托,且生效依据执行的判决书并未明确三申请执行人的具体份额,故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委托书和三申请执行人的《情况说明》发放案件执行款300万元给池钟锦的行为是有实事和法律依据的。并无不当。之后,在池艺芳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出具“撤销授权申请书”撤销对池钟锦的授权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将执行款发放给池钟锦,并将剩余的执行款发放给辛大炎和复议人池艺芳。至于复议池艺芳提出池钟锦未将其所领取的300万元分给池艺芳的问题,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是其内部分款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正确。该案复议中,池艺芳虽然提出了《情况说明》系池钟锦与辛大炎共同伪造的复议理由,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池艺芳的执行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凤芹

审判员  张庆明

审判员  邵 霞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靖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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