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梁亚辉,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林,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梅花,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贵州东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山水黔城七组团2号楼2单元17层1号。
法定代表人苏立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贵州万胜恒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Y1、Y2组团18号1层5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立加,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腰带村。
被执行人苏立平,女,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腰带村。
被执行人白福普,男,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菜场街42号。
被执行人周可可,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243-245号。
被执行人陈凡,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上街9号。
被执行人施正州,男,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凤林南路88号。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本案相关被执行人涉嫌经济犯罪,贵阳市公安局已于2月15日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于2月16日对本案被执行人苏立加予以刑事拘留,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由于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执行中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晓莉
审 判 员 杨飞雁
代理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