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址: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94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林,男,系该联社职工。
被执行人王大忠,男,贵州省丹寨县人,系丹寨县某某局退休职工。
申请执行人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丹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王大忠无银行存款,有月工资收入5200元。因被执行人王大忠在发展养鸡产业,正需要资金,故要求申请执行人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予以宽限还款期限,申请执行人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同意。2015年8月12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每月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余款按每半年偿还20000元直至还清本息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丹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光军
审判员 任泉宁
审判员 任 燕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再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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