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何光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曦、秦韬宇,均为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桂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开发区金茂路1号(个体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宾祖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宾祖江,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
被执行人孔金玲,女,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
本院执行的(2015)黔高执字第42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申请执行黔西南州桂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宾祖江、孔金玲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晓莉
审 判 员 杨飞雁
代理审判员 刘 芬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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