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先斌,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贵州丹寨龙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科,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生效的(2015)丹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借款本金8,844,775.19元的义务(利息另计)。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向申请人履行了100万元的义务。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期向申请人履行义务,每月履行不得少于50万元。双方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或本院依职权恢复对该案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光军
审判员 任泉宁
审判员 任 燕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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