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女,贵州省丹寨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顾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顾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李某某予以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李某某支付共同子女抚养费25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某某已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又无法联系,导致执行文书无法送达被执行人。经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无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某某已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经申请执行人顾某某同意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某某出现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案件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光军
审判员 任泉宁
审判员 任 燕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再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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