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复议申请裁定书

2016-08-30 20:21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贵州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白水河。

法定代表人:游岚峰,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郑雨书,男,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木老坪乡木老坪村新田坎组1-29号。

被执行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

地址:贵州省猴场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陈明友。

申请复议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在其受理郑雨书申请执行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以下简称上场坪新井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查明,2013年10月22日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与上场坪新井煤矿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协议商定“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收购上场坪新井煤矿全部资产(含有形和无形资产)”,现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已实际接管经营上场坪新井煤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追加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瓮安煤矿有限公司称,首先,瓮安县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无论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总会伴随着公司的解散。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被执行人上场坪新井煤矿及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均合法存续,没有公司解散,因此,申请复议人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与上场坪新井煤矿之间并非企业间的合并。

其次,根据双方《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本次转让的标的为:乙方享有的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的整体资产”的约定,申请复议人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收购的资产仅为被执行人上场坪新井煤矿项下的全部资产,没有收购上场坪新井煤矿这个集体企业。实际上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为买卖合同关系。

最后,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对其享有的债权。因此到期债权是依据《煤矿转让协议》形成,由于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企业资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者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由于在签署《煤矿转让协议书》时,上场坪新井煤矿的签约人仅系煤矿承包人,现相关村民已反映转让系承包人在未经村民(权利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因此,该《煤矿转让协议书》存在权利主体不明,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同时申请复议人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就该煤矿转让事宜正在配合政府、村集体处理。在合同效力及相关事宜妥善处理、明确前,申请人有权拒绝履行一切要求。

本院查明,上场坪新井煤矿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明友,为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优化煤矿整合,有序开发煤矿资源,优化煤矿产业结构,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与上场坪新井煤矿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商定“本次转让的标的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的整体资产”,2013年11月7日,上场坪新井煤矿向贵州省国土厅递交申请,申请转让采矿权,转让原因及方式为“因参与兼并重组,将煤矿采矿权转让给兼并重组主体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转让方式为出售”。后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回执中载明“经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现予受理”。上场坪新井煤矿采矿权现在已权属于瓮安煤矿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郑雨书向瓮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上场坪新井煤矿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瓮安县人民法院查明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已与上场坪新井煤矿签订协议,由于上场坪新井煤矿转让全部资产(含有形和无形资产)给瓮安煤矿有限公司,现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已实际接管经营上场坪新井煤矿,故因此追加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贵州省国土厅回函及公共查询平台已可查询到上场坪新井煤矿与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兼并重组的信息,且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管上场坪新井煤矿。由于上场坪新井煤矿目前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瓮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追加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上场坪新井煤矿与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煤矿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上场坪新井煤矿的全部资产已转让给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虽然工商登记没有变更,但实际上场坪新井煤矿已经不具备作为法人的条件,上场坪新井煤矿已实际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的规定,应由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规定,瓮安县人民法院追加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瓮安煤矿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另外,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提出的“该《煤矿转让协议书》存在权利主体不明、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瓮安煤矿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牟 童

代理审判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刘 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