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袁雁宾,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旭飞。
被执行人中国南车集团贵阳车辆厂。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都拉营。
法定代表人韦国庆,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胜。
委托代理人郑继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黔高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中国南车集团贵阳车辆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借款本金400万美元、166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820.29元等义务。但被执行人为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国南车集团贵阳车辆厂(证券帐户号B880115605)持有的交通银行股票16,754,760股(证券代码601328,股份性质无限售流通股,登记为国有法人持有)及红利孳息以及被执行人中国南车集团贵阳车辆厂持有的贵阳市商业银行(现为贵阳银行)1755万股投资股份。2015年6月24日本院委托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将被执行人持有的交通银行股票16,754,760股(证券代码601328,股份性质无限售流通股,登记为国有法人持有)中7,100,000股进行变现。2015年6月24日本院收到变现款54,868,332.95元。2015年7月14 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执行案款42,500,0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国南车集团贵阳车辆厂银行(证券帐户号B880115605)持有的交通银行股票9654760股(证券代码601328,股份性质无限售流通股,登记为国有法人持有)及孳息、红利的冻结。
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国南车集团贵阳车辆厂持有的贵阳商业银行(现为贵阳银行)1755万股投资的冻结。
终结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黔高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曹晓莉
审判员 马 竑
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馥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