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申请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21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峰,系该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肖安华,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杨佳,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兰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石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105号服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冯毅,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明峰,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执行人石静,住贵州省贵阳市。

申请复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贵州省分行)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执他字第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融资担保公司)在交行贵州省分行设立的保证金帐户,但该保证金帐户上的资金并没有固定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件,且该保证金仍是在银源融资担保公司名下,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冻结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交行贵州省分行所提解除对交行保证金帐户×××及帐户内保证金人民币2081.5万元冻结的异议请求。

交行贵州省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执他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是:1、贵阳中院冻结复议申请人自有账户及其资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冻结账户内的保证金为其所有;2、贵阳中院冻结申请人自有账户所依据的法律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因为其对被冻结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冻结的保证金账户及其资金的使用符合特定化和固定化。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肖安华与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亿房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肖安华向智亿房开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同时,肖安华又与银源融资担保公司、明峰、石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上述三方对该2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肖安华再向智亿房开公司转让700万元债权。2013年9月,银源融资担保公司与交行贵州省分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银源融资担保公司在交行贵州省分行开设存款帐户和保证金专户,保证金帐户(账号)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金不得低于担保债权总额的20%且自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起为交行贵州省分行所占有;若发生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时,有权将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及其利息予以直接扣划。后因智亿房开公司未偿还债务,肖安华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智亿房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450万元,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抵押物的情况。执行法院在执行期间,冻结了被执行人银源融资担保公司在贵州交通银行的保证金2000万元。交行贵州省分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交行保证金帐户×××及帐户内保证金人民币2081.5万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银源融资担保公司与交行贵州省分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同意银源融资担保公司在交行贵州省分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帐户(账号)为×××,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该帐户系银源融资担保公司的帐户,复议申请人交行贵州省分行主张该帐户系其名下的自有帐户,没有依据。

该协议还约定,自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起为交行贵州省分行所占有,以及发生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时,交行贵州省分行有权将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及其利息予以直接扣划,交行贵州省分行取得对银源融资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帐号为×××账户内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能改变执行标的属于被执行人的事实,也不能阻止执行法院采取控制性措施及其他执行措施。

综上,复议人主张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而主张该帐户为其自有帐户且对帐户内保证金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执他字第53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崔凤芹

审判员  张庆明

审判员  邵 霞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靖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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