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威环保公司)与云庄煤矿之间环保工程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21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贵州万胜恒通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三板桥云庄煤矿,地址在贵州省黔西南州普安县三板桥云庄。

负责人黄友军。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周景明,该公司总经理。

贵州万胜恒通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三板桥云庄煤矿(以下云庄煤矿)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执他字第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威环保公司)与云庄煤矿之间环保工程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庄煤矿向该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执行法院认为云庄煤矿关于仲裁裁定将工程款误写为货款、由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滞纳金过高以及仲裁庭未通知申请人参与本案仲裁、仲裁裁决书也未送达给申请人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贵州万胜恒通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三板桥云庄煤矿不予执行的请求。

云庄煤矿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执他字第02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一、裁定书认定贵阳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未违法系认定错误,相反贵阳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违法。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对关键证据《客户回访记录表》上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权利。三、裁定书违反事实认定申请人向明威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四、裁定书认为高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滞纳金的约定并未违法,申请人认为不仅违法还违反了公序良俗,是变相支持高利贷。五、裁定书认为申请人向明威环保公司多支付10000元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是明显偏袒该公司。

本院查明,2014年9月,明威环保公司与云庄煤矿之间环保工程技术合同纠纷一案,贵阳仲裁委员会以云庄煤矿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而缺席审理,作出(2014)贵仲裁字第184号裁决书,裁决贵州万胜恒通矿业有限公司、贵州万胜恒通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三板桥云庄煤矿向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同时按照上述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按日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起算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015年5月29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补正决定书,将裁决书中的“货款99000元”补正为“工程款99000元”。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日期,均系双方合同的约定。此外,关于送达问题,仲裁庭对立案通知、开庭通知书、仲裁庭成立通知书、仲裁员声明书等均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投递,在国内标准快递上已注明“妥投”,且经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上述文书均视为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包括: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条款、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等,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审查的范围应当是程序问题以及涉及隐匿、伪造证据行为导致的裁决不公问题。

从贵阳仲裁委员(2014)贵仲裁字第184号卷宗材料看,该仲裁庭依法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立案通知、开庭通知、裁决书等法律文书,在听证时,云庄煤矿对该地址无异议,且邮局在国内标准快递上注明已“妥投”,云庄煤矿关于贵阳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除此之外的复议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申请复议人没有证据证明(2014)贵仲裁字第184号裁决书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因此,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执他字第0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万胜恒通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三板桥云庄煤矿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凤芹

审判员  张庆明

审判员  付 强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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