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左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景坤,该局办公室主任。一般委托代理。
被申请人杨成栋,男,1946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22524194603191214,住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沙溪村二组。
申请人修文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杨成栋不履行修卫计医罚字〔2015〕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经审查:2015年05月11日,申请人经向被申请人调查,确认被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医疗诊疗活动。2015年05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修卫计医事告字〔2015〕07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6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被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当即作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听取了被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了记录。2015年05月21日,申请人作出修卫计医罚字〔2015〕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给予罚款60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将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及诉讼期满,被申请人不主动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09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修卫计医罚字〔2015〕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修卫计医罚字〔2015〕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案件受理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和申辩笔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依法生效。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准予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修文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05月21日作出的修卫计医罚字〔2015〕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穆莲
代理审判员 苏飞
代理审判员 张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