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乾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21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贵州乾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正新街恒生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邓文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住所地:北京良乡政通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汝堂,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贵州乾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图公司)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贵仲调字第15号调解书,确认乾图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给中铁公司2880万元,中铁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保修工程,当事人双方互负履行义务。但乾图公司主张的由中铁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属实体民事法律关系,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可另行主张权利;乾坤图公司所提调解书明确中铁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但中铁公司并未履行该项法律义务问题,应在执行中一并主张权利,故该主张亦非异议理由。最后乾图公司所提已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暂缓执行可避免浪费执行资源和造成执行回转的问题,因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与还待产生的法律文书,分属不同的执行依据,理应各账各清,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申请复议人乾图公司称,法院没有举行执行听证会就作出书面审理,剥夺了复议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明确,中铁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完成整改、保修义务未完成,致使400多户业主上访,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损失,要求本案暂缓执行合法。

本院查明,2006年5月,乾图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中铁公司承建金阳观山湖区碧海花园15号组团房屋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尾款支付双方发生纠纷,中铁公司即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3年7月23日,在贵阳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由乾图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给中铁公司2880万元,中铁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保修工程。仲裁调解书生效后,中铁公司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乾图公司在金城汇公司的股权,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在拟拍卖过程中,乾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筑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乾图公司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经仲裁调解,申请复议人乾图公司认可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中铁公司288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的规定召开听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执行认为乾图公司调解中认可的欠款不适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听证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申请复议人乾图公司提出中铁公司未履行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保修工程的义务问题,乾图公司依仲裁调解申请强制执行,其他事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申请复议人乾图公司提出暂缓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据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贵州乾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张庆明

审判员  付 强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婧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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