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启信,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先梅。
被执行人周治发 ,住所地……。
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0日对被执行人周治发作出的筑观土执决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内容:“没收你单位在观山湖区金源社区小箐村二组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作出的筑观土执决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周治发未经批准于2013年7月,擅自在观山湖区金源社区小箐村二组修建钢架大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调查属实后,于2014年10月20日对被执行人周治发下达了筑观土执决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1、没收你单位在观山湖区金源社区小箐村二组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2、对你单位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处罚金额共计16310.00元整。并于同日进行了送达,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治发于2014年12月31日缴纳了罚款16310.00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筑观土执决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在对被执行人周治发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后,被执行人周治发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在对其申请强制执行前,应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治发进行催告,但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未对其进行催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观山湖区分局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筑观土执决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内容。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过本院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曾 永 生
代理审判员 黄 娜 娜
代理审判员 韩 龙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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