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成明与宋兆敏、林仁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20
申请执行人罗成明。

被执行人宋兆敏。

被执行人林仁山。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市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7月20日接受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受理罗成明申请强制执行宋兆敏、林仁山民事一案。

执行中被执行人宋兆敏唯一可供执行财产(位于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418号大兴商厦2号楼E栋×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经开字第18414号,面积125.11平方米)经本院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其中两次为降价拍卖),均流拍,现被执行人宋兆敏、林仁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筑观法执字第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毓荣

审 判 员  谢光琴

代理审判员  张 晶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正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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