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申请人陈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申请人陈某甲之母。
被执行人王忠付,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
本院在执行陈某甲与王忠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本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忠付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法定执结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筑观法执字第5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 毓 荣
审判员 谢 光 琴
审判员 唐 云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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