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学方。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黔毕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吴学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吴崇碧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41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提供住房一套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冻结被执行人吴学方在大方县交通局的工程款。2011年6月7日本院依法提取吴学方作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修建的大方县星(宿)石(坪)公路工程在大方县交通局的工程款等收入25万元整。现该案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申请执行人吴崇碧所有的坐落于金沙县城关镇河滨路124—6附9号(房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府房字第0300****号)建筑面积139.6平方米的砖混房屋的查封。
审判长 聂 品
审判员 张贵生
审判员 陈延华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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