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俊兵申请执行张卫华、熬静、张德光、涂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20
申请执行人程俊兵,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人。

被执行人张卫华,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执行人熬静,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执行人张德光,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执行人涂德英,贵州省毕节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程俊兵申请执行张卫华、熬静、张德光、涂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涂德英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有住房一套,被执行人张德光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古道路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张德光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古道路43-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毕房发字第*******号),查封被执行人涂德英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毕市房权证毕市房换字第(2000)000**号]。限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

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负责。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延 华 

审判员  张 贵 生 

审判员  朱 永 红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建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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