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菘,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长云。
被执行人,徐学国,贵州省黔西县人。
被执行人,王贵全,贵州省毕节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七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张秀云申请执行王长云、徐学国、王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秀云自愿与被执行人王长云、徐学国、王贵全达成和解执行协议,订立还款履行期限,分别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50万,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100万,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本息1350000万,并由王贵全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作为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张秀云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解除对王贵全的银行账户及存款的冻结,因此造成执行不能的一切后果均由申请执行人张秀云承担。由于本案的履行期限较长,因此在和解协议明确的给付时间未到期前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六、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黔七执字第2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王建新
审判员 陈延华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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