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飞利来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家飞。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仲字(2014)180号仲裁调解书,受理邱弘申请执行贵州飞利来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贵州飞利来服饰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邱家飞去向及公司财产不明,暂无执行条件。本院认为,应在执行标的范围内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期间可以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贵州飞利来服饰有限公司价值3万元的财产(以实际查封、扣押清单为准),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查封、扣押期限二年(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
二。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字第4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聂 品
审判员 王丽霞
审判员 高 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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